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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李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镇**楼村**路**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9日14时许,在金乡县***开发项目建筑工地的北门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王某某与唐某某、刘某、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唐某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并将赔偿款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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