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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李某某)(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低保贫困户),**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乡**村**号。2020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投案自首,2020年6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9日14时左右,被害人王某某前往夏邑县**乡**村其前妻李某某家看望其小孩李某甲,王某某欲抱孩子时,李某某不让,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用手朝王某某的脸部、头部打了几下,造成王某某脸部、鼻子等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为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20年8月1日,李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6万元,并不再要求王某某支付孩子李某甲的16年抚养费(50880元),王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李某某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故与他人撕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因婚姻关系纠纷引发,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初犯、偶犯,又系**人,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一、二、三、四、五、十三条之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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