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和违法人叶某某(己行政处罚)系母子关系。李某某的爷爷死亡下葬的墓地是李某甲、何某某夫妇家的一小块山地,此事双方当时达成口头协议。2019年4月15日上午,李某某、李某甲双方见面,因李某某的爷爷死亡下葬的墓地引发口角,何某某见李某某和自己的丈夫李某甲在争吵,于是上前对李某某进行了辱骂且抓扯李某某的衣物,李某某同时对何某某进行殴打。之后李某某的母亲叶某某及家人等上前拉扯何某某,并和何某某相互抓扯、推搡,导致何某某倒地。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何某某胸部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叶某某、李某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8月1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何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7日,李某某向新邵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2020年12月22日,李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40666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如下:
1.书证: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叶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卢某某、石某某、李某乙、石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何某甲、曾某某、石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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