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75********,汉族,本科文化,湖南华菱湘钢集团工作人员,家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街道**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其妻子周某甲在湘潭市岳塘区**花园**栋楼下,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口角,被害人周某乙与周某甲发生拉扯,造成周某甲嘴部受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见状上前对被害人周某乙进行殴打,进而发生互殴,后被旁人扯开。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周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7.28万元,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亦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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