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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9〕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强,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安远县欣山镇东门路天母庙小区4号。2018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中山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李某强及其父亲李某长、被害人韩某玲及其丈夫韩某峰都经常在东升镇丽景名筑附近卖水果,双方有生意竞争,案发前李某长在微信里言语调戏韩某玲,韩某锋生气欲找李某长理论。

2018年8月6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强开始和韩某峰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到22时许,韩某峰起身离开,韩某玲怕韩某峰喝多了闹事,就让李某强跟着他。韩某峰驾驶粤T09****轻型普通货车去到东升镇丽景名筑桥头找正在摆摊卖水果的李某长理论,韩某玲驾驶一辆无号牌蓝色三轮电动车跟上去停在上述货车后面,犯罪嫌疑人李某强驾驶一辆无号牌蓝色三轮摩托车迎面驶过来。当时韩某峰、韩某玲站在货车车门位置,李某强驾驶蓝色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后撞向韩某峰、韩某玲,导致韩某峰、韩某玲受伤倒地,事发后李某强逃跑。经检查,被害人韩某玲的左小腿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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