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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84********,汉族,大专毕业,伊川县******教师,住伊川县**镇***家属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 月1日再次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骑电动车经过伊川县**大酒店门口时,看见被害人孙某某在其妻子任某某驾驶的轿车副驾驶位置坐着,怀疑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李某某将车门拉开后,用拳头将孙某某右眼打伤,致其右眼眶顶壁骨折。经鉴定,孙某某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自愿和解,被害人孙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监控录像截图、谅解书等;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任某某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已达成和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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