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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街**巷**号,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区**园**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于2020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思行,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2日至4月2日、自2020年5月17日至6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日、自2020年5月3日至5月16日)。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22日2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新街村西牌坊南侧底商附近,李某某与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拉扯撕打并倒地,过程中造成张某甲身体多处受损,多发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本案中,被害人张某甲在其儿子张某乙报警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张某甲当时即有肋骨骨折迹象,后期确认为左侧7、8、9肋骨骨折,因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张某甲肋骨骨折是在报警之前形成。

本案案发地点为新街村西牌坊南侧底商,根据周口店派出所2019年8月23日工作说明:事发时间为凌晨,路灯未开,光线昏暗,周边无监控。故本案具体事情经过,依赖于在场人员的言辞证据。经查,案发时在场人员3人,分别为李某某、张某甲和证人赵某某,无其他人员在场(张某乙当时去挪车)。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张某甲拽其头发,其用手抓张某甲脸部,赵某某将二人劝开后,其与张某甲又互相拽对方头发,随后摔倒,摔倒后张某甲侧躺在台阶上,其压在张某甲身上,对于摔倒原因,李某某说过自己脚滑先摔倒,也说过张某甲脚滑先摔倒。张某甲在公安机关陈述称李某某突然过来拽住其头发,将其从台阶上摔倒在地下,随后用脚踹了张某甲左侧肋骨几脚,李某某当时并未摔倒过。证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证言称李某某和张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拽对方头发,随后一起从台阶上摔倒,摔倒后李某某压在张某甲身上,对于二人为何摔倒,赵某某不能确定,称可能是张某甲没站稳,也可能是李某某脚滑了。经查看民警出警执法通录像,张某甲在现场时称伤是李某某踹的,李某某称张某甲的伤是张某甲拽其其倒在张某甲身上压的。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向李某某、张某甲和赵某某核实,言辞证据未发生变化。综合3人言辞证据,被害人张某甲伤情成因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李某某用脚踹张某甲造成,一种是李某某和张某甲一起摔倒时造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的。根据前述所列本案证据,李某某供述、张某甲陈述的事情经过主要情节截然不同,不属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排除一方说法以认定案件事实。

故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要求公安机关查找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甲肋骨成因是踹伤还是摔倒所致进行鉴定,同时承办案件检察官也咨询了部分鉴定机构、公安机关法医及相关专业人员,但经上述工作,无鉴定机构能够就张某甲伤情是踹伤还是摔伤所致出具明确鉴定意见。因此,被害人张某甲肋骨骨折伤情是李某某踹伤所致还是二人摔倒时造成,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任何一方的说法。

按照李某某供述、赵某某证言,张某甲的伤情是在与李某某互相拽头发时一起摔倒造成,对于根据此情形能否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阅《刑事审判参考》类似案例,并举行公开听证听取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李某某辩护律师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和张某甲互相拽头发的行为,根据打击部位,并不能直接导致张某甲肋骨骨折形成,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二人摔倒系其中一人没站稳或脚滑所致,而没站稳或脚滑此种情形显然不是行为人故意造成,故不能认定李某某具有摔倒张某甲让其骨折的故意,不能排除李某某主观方面系过失,而过失犯罪必须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方能构成犯罪。

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讯问李某某、询问张某甲和赵某某,未能促成李某某和张某甲双方和解。

综合上述情况,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正如我国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有罪的被告人具有上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同样规定了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现将此规定告知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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