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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56********,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排**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6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金隅可乐大厦东北侧路口处,因交通事故问题与焦某某(男,60岁,北京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1月16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焦某某左耳听力障碍,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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