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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71986********,民族汉,大专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栋**房**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至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1月1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洗浴内因与郑某某商谈讨所欠工资一事时,与郑某某、杨某某发生冲突,二人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撕打,付某某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身后将其抱住,李某某抄起地上的菜刀,回手一抡将付某某左前额及左手小指砍伤。经法医鉴定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民警口头传唤后到案,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一方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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