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翔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9********,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镇**号。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杨某某、林某某(均已作不起诉处理)在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的“****”店旁的“*****”吃饭时,邻桌的被害人许某某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是其朋友的儿子,遂过来打招呼并就座。后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许某某先打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巴掌,李某某还手打了许某某一巴掌,两人扭打在一起。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杨某某、林某某均持空啤酒瓶殴打被害人许某某头部和身体,在其倒地后又用脚踹其身体数下。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外伤致头部、面部累计创口大于8.0cm,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同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杨某某、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杨某某、林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许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和解书、收条等书证;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杨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鉴定书;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
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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