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19〕8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51966********,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街**委**组,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 9月16日18时许,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号楼下,被害人赵某某与王某某因香椿树之事发生争执并撕扯,王某某的丈夫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闻讯赶到现场,用拳头击打赵某某面部,将赵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面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1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双方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已赔偿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