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0********,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滕州市大同**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院内东南角处,因轿车挂牌的事同李某乙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用拳头将李某乙鼻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乙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同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许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故意伤害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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