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1********,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江苏省**市**区**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8时许,在鄄城县翰林学校建设工地4号楼西北角,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工作问题与该工地工人安徽省**市**县**镇**社区**村民庞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随手捡起工地散落的木方击打在庞某某右手,致其右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庞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4日23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庞某某涛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2.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乙、周某某6名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7.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刻录的李某甲、李某乙提供的现场视频光盘:8.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犯罪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且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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