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18〕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87********,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路**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0日7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砌院套与其邻居被害人孟某某发生口角,其姐夫陈某某劝阻时引起孟某某不悦,孟某某持刀追赶、捅刺陈某某,情急之下,李某某随手捡起一根木棒打在孟某某持刀的手上就将孟某某手中的尖刀打掉在地,致使孟某某手部受伤。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右手第二掌骨中断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了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双方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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