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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6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乍浦镇出口加工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浙江省平湖市****综合保税区**工地宿舍**楼**宿舍外,因其妻子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产生口角纠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黄某某的左脸眼部打了一拳,造成其左侧眼眶下壁骨折、鼻骨骨折。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黄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人杨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定罪不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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