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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本市新市区**小区**号。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20 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甲用拳头殴打常某某面部致常某某鼻骨粉粹性新鲜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常某某达成和解,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常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刑事谅解书、悔过书、证人李某乙、刘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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