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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乡**村**组**号,现住邵东市**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值班律师刘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5日14时许,在新邵县**镇**村**组,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因替李某丙讨要做事摔伤的医疗费用与石某甲发生口角,石某甲遂打电话告知其女儿石某乙、女婿李某某。李某某、隆某某等人赶到石某甲家后,与李某甲、李某乙发生口角,进而李某某、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李某某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甲左第5、6、7、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0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主动到新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7月27日,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9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户籍资料等;

2.证人陈某某、李某乙、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李某某系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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