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32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县**镇**村**号,现住新疆昌吉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在昌吉市**酒店吃饭,饭后因其哥哥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李某与李某甲在该酒店门口处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乙面部,致使李某乙鼻骨骨折。经昌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被电话传唤到案,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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