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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19〕1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4302041975********,中共党员,株洲市**区**服装市场员工。户籍地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住天元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卓,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过一龙,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14时许,刘霖与同事在株洲市芦淞区**市场**楼发宣传单,市场管理人员曾某某上前制止,刘某某与曾某某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市场管理人员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闻讯来到现场。为不影响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带至市场五楼办公室。在办公室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木方将刘某某左肩胛骨打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霖左肩胛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市场方与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刘霖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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