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怀远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包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牌楼新菜场,因妻子闵某某的快递送迟与快递工作人员被害人包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脚踹被害人包某某腹部一脚,致包某某双手撑地摔倒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包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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