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西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29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6日16时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沈阳市**区**街**号**门**KTV酒店**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用刀将被害人杨某某胸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6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杨某某病历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翟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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