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刑诉刑不诉〔2016〕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88*******,汉族,本科毕业,工人,籍贯河南省****镇,现住内蒙古********局集体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26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在**县**镇**路口西边路北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坐车问题与大巴车司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厮打,李某某用拳头打在张某某的鼻部,致张某某两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万元,张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6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