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3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80********,汉族,中专文化,系**店员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路**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5时30分许,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苏宁易购店,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争抢客户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用手将被害人李某乙拉拽倒地并撞到桌子,致其腰2椎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

同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矛盾,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李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