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6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滨州市滨城区**村,现住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在滨城区**村**附近,因停车过路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董某某将李某某的右侧腿部打伤,李某某将董某某鼻子、右小腿等部位打伤,致使董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李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李某某与董某某已达成和解,对李某某行为予以谅解。
4、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滨城区**办事处**村。
5、鉴定意见,证实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开货车到**办事处**村装种子时,与一开轿车的男子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二人互相推搡,继而发生厮打的事实。
7、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11日8时许,董某某驾驶鲁******走到**村卫生室附近时,遇到一辆六轮小货车挡路无法通行,后双方因过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其鼻子及腿部被打伤的事实。
8、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9月11日9时许,李某某将小货车停在滨城区**办事处**村卫生室对面仓库门口拉货,董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因路被挡,二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李某某用拳头殴打对方致其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_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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