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巫山县**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怀疑其妻子陶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以陶某某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某约至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陶某某宿舍楼下,后持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某的臀部,致其左腰臀部单条瘢痕长度达22.3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体表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3500元,取得其谅解。
2020年7月7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池店派出所投案。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诊断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何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证人和被不起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和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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