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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1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6月6日3时许,被害人崔某某在辽源市龙山区****养护院**房间中间床位康复期间,****养护院指派护工李某某给崔某某进行每天24小时不间断的全方位护理工作,同时护工规章制度要求护工对每位病人采取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严防发生坠床、烫伤、跌伤、走失、自杀等现象。负责护理被害人崔某某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琐事对崔某某产生厌烦情绪,在护理崔某某大便后将其抱起故意扔在病床上,当时崔某某面朝下,左侧肋部撞到床边又滚落在地上,李某某让其自行爬到床上,致使其多根肋骨骨折。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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