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19〕1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值班律师粟春城,湖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6时许,李某乙在邵阳县**村**村路时与村民李某丙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殴打,李某丙的儿子李某甲用木棍把李某乙的右手打伤。现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某乙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李某乙右侧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郦家坪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十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领款条、放弃追究法律责任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艾某某、秦某某、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