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建新,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姐姐李某甲因建房地基的事情与邻居喻某甲一家发生纠纷,当天下午18时许,李某某下班从新邵县城到北塔区**乡**村其姐姐李某甲家照顾父亲,在李某甲家做好饭后,听见其外甥女王某某在喊“打人了”,李某某从李某甲家里出来,看见李某甲、王某某与喻某甲的姐夫曾某某、姐姐喻某乙扭打在一起,李某某从现场捡起一根木棒打伤被害人曾某甲左侧腰部,之后双方分开。经法医鉴定,曾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10月12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20日,李某某与曾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曾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1.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喻某甲、喻某乙、王某某、李志云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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