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某某,住鹿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看见隔壁嫂子兰某某家门口路上放着喂鸡的盆子挡路,无法让其朋友的拖拉机通过道路,于是将喂鸡盆踢到一边被兰某某看见,后双方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忍不住兰某某骂得太难听,随即在地上拿起壹块石头砸中兰某某头部,兰某某也拿起那块石头砸中李某甲的头部。李某甲恼羞成怒后立即拿起壹根木棍冲进兰某某家门口打伤兰某某左手臂,兰某某随即拿起壹把镰刀砍中李某甲的左手拇指。经法医鉴定,兰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打伤他人,构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员: 黄昕元
2020年10月19日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昌成,曾用名李冬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某某,住鹿某某寨沙镇教化村柳能屯91号之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昌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昌成看见隔壁嫂子兰金银家门口路上放着喂鸡的盆子挡路,无法让其朋友的拖拉机通过道路,于是将喂鸡盆踢到一边被兰金银看见,后双方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李昌成忍不住兰金银骂得太难听,随即在地上拿起壹块石头砸中兰金银头部,兰金银也拿起那块石头砸中李昌成的头部。李昌成恼羞成怒后立即拿起壹根木棍冲进兰金银家门口打伤兰金银左手臂,兰金银随即拿起壹把镰刀砍中李昌成的左手拇指。经法医鉴定,兰金银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昌成故意打伤他人,构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昌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黄昕元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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