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000000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现住镇宁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钢筋丢失一事,在镇宁自治县***街道***村路口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在抓扯过程中,摔倒至路旁的稻田里,此时,李某某仍继续对杨某某进行殴打直至旁人劝解才停止殴打。其行为造成杨某某脊髓和颈椎受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杨某某支付了6万元医疗费,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