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在呼伦贝尔**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另案处理)、汪某某系北方药业固废分公司同事。
2019年4月6日,李某某与孙某某在工作中产生矛盾。22时许,李某某酒后给孙某某发微信辱骂孙某某,二人在微信中互骂,并约定到公司单挑。23时许,李某某持菜刀到公司,李某某到宿舍未找到孙某某,出来后看到孙某某和王某某、汪某某从公司泵房出来,李某某辱骂并声称要砍孙某某,汪某某和王洋见状上前抢李某某的菜刀,李某某在挣脱过程中将汪某某左上臂划伤。李某某与孙某某厮打,致孙某某受伤。经鉴定,汪某某与孙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某,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无前科劣迹,因琐事将二被害人打伤,系初犯、偶犯;李某某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李某某持有的菜刀,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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