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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19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031992********,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在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街**组**号,现住上海**大学**宿舍。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安机关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李某某在奉贤区海湾旅游区408号中录时空网吧内因琐事与网管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李某某在冲突中右眼受伤,遂在网吧吧台上拿起一把剪刀朝被害人刘某某扔去,未扔中对方。为泄愤其至网吧楼下超市拿了把剪刀后上楼对刘某某身体进行划刺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李某某到案后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7月8日,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获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在读证明、在校表现说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系在读硕士研究生,在校期间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和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某某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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