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25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11983********,朝鲜族,本科文化,上海**传播有限公司**,户籍在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街**委**组,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长宁区仙霞路699号一饭店就餐时,遭到酒后滋事的被害人余某某谩骂并被其持啤酒杯击打面部(余某某因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在被害人余某某被人拉开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啤酒杯上前击打被害人余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余某某左额颞头皮裂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害人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稻某某(日本籍)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被害人余某某酒后滋事谩骂并殴打李某某,在其被人拉开后,李某某持啤酒杯击打被害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余某某的伤势情况。
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余某某谅解的情况。
4.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某殴打他人,尚未造成轻微伤,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本案被害人酒后寻衅在先,存在重大过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真诚悔罪,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
第二百八十八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 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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