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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57********,回族,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镇**居委会**号,现住宁夏中宁县**镇**村**队。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连科,宁夏陈仲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3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日、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其间,2019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审查,本院同年5月15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2020年7月29日决定撤回起诉。

中宁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8年8月10日20时许,在中宁县大战场镇石喇叭村四队,魏某某和李某某因淌水相互发生撕打,致使魏某某受伤,同年9月14日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中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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