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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丰检刑不诉〔202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71963********,初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丰林县******,住伊春市丰林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2年426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3年4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3月8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友吕某某因被害人王某甲(50岁)、王某乙、刘某甲等人在其邻居王某丙、刘某乙夫妇家吃饭喝酒说话声音大影响其休息,在王某甲等人从王某丙家离开时与王某乙发生口角。随后吕某某从自家二楼下来在门口拿了一把小铁锹追王某乙,王某甲将其拦下并抢夺其手中铁锹,抢夺过程中吕某某倒地。此时李某某从家中出来看见吕某某倒在地上便返回家中在门口拿了一把斧子出来,挣脱刘某乙的阻拦跑到吕某某面前,看见王某甲拽着吕某某,吕某某倒在地上,便拿起手中的斧子向王某甲撇去,造成王某甲左尺骨中段骨折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侧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2年4月26日被丰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已于2022年3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已全部支付,被害人王某甲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吕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伊)公(刑技)鉴(法临)字[2022]16号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等情节,且悔罪表现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斧子一把连同《检察意见书》移送丰林县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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