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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晚上22时许,在临泉县**乡**村委会***王某甲家,因家庭纠纷,李某某和其婆婆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徐某倒地后,李某某用脚踢在了徐某的胸部,致徐某胸部外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左侧第6、8肋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临泉县公安局土坡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向徐某赔礼道歉,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本院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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