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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乾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3281963********,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4日19时许,在乾安县**镇**村曲某某家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曲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用铁锹将曲某某头部和唇部打伤,造成曲某某的上唇部皮肤1.2cm创口。经鉴定: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曲某某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曲某某医药费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要求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诊断书;

(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曲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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