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云县**中学副校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小区**期**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金赢,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3时30分,被害人刘某某因私自进入**中学留宿女生宿舍被校方发现并报警至云县公安局**派出所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进行教育,刘某某在作出保证后自行回家。2020年7月23日凌晨,被害人刘某某再次私自进入**中学准备到女生宿舍时,被**中学职工赵某发现,并将其带至学校男生宿舍一楼值班室。随后,赵某向学校值班领导沙某某汇报情况,沙某某又将情况告知时任**中学校长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时任**中学副校长、负责校园安全工作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获悉情况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来到值班室查看情况。接着,因刘某某是二次私自进入学校且无法对本次深夜进入学校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一怒之下便开始殴打刘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也跟着动手殴打被害人,期间两人分别使用拳脚、板凳、茶缸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还将被害人拖到宿舍外的空地上,整个殴打过程致被害人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当日0时45分电话报警后,主动到云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当日14时40分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两人到案后,供述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以及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1822.23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希望司法机关对两人宽大处理,不再追究法律责任。经调查了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李某某在**中学任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工作成绩得到上级领导肯定和同事们好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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