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屏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82********,汉族,大学本科,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屏边县,住红河州屏边县**镇**村二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屏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金科,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9时30分许,章某某与付某某因邻里锁事发生争吵,付某某的丈夫李某某来到现场后欲冲到章某某家砸东西,李某某在看到被害人章某某、陈某某在门口的情况下,仍采取横冲直撞方式冲进章某某家,在冲撞的过程中将站在家门口的被害人章某某撞到在地,造成章某某右手手腕受伤。经鉴定,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案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客观上其实施了冲撞行为,该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章某某手腕受伤的后果,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主体、客观方面上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取决于其主观方面,从主观方面看,案发现场位于红斌家常菜旁边的巷道内,巷道宽度仅有1米左右,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案发时被害人章某某、陈某某在巷道内的家门口,并已经将家门堵住,而在此时在如此狭窄的巷道内李某某的冲撞行为有极大可能造成损害后果,而李某某供述也证实在进行冲撞时他看到被害人等二人站在门口,也想到了可能将老人撞倒的后果,但其仍采取冲撞方式冲进门内,其主观心态为明知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而仍然进行冲撞行为,从刑法理论上看,其主观上属于一种间接故意。综上所述,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但经审查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具体理由如下:
1.主观上看,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主观上其并无直接伤害他人的故意,而是在明知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不该实施之行为,属于刑法上的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较小。
2.本次事件属于邻里纠纷,双方是邻里关系,事情的发生是长期矛盾的爆发,在本案件中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此类案件需要做到慎诉,如何减轻及化解双方的矛盾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严厉的刑事处罚更有意义。
3.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4.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本院组织调解下,犯罪嫌疑人当面对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十万元,并向检察机关出具保证书,因此被害人也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5.鉴于双方已达成谅解,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又达成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在本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中,承办人将限期内解决双方长期存在的乱堆、乱放、乱丢等引起双方长期存在的问题作为双方的义务,现双方已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长期存在的矛盾基本已经化解,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6.经本院召开的公开听证会讨论结果,各听证人员均表示同意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屏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屏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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