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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云南省昆明市**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云南省昆明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嵩明县杨林开发区**云南汽车有限公司食堂上班,李某甲认为其被食堂裁员系李某乙从中作梗,2019年9月16日上午,李某甲到食堂找老板结算工资期间,李某甲对李某乙进行辱骂并将李某乙拽倒在地,后李某乙臀部着地致骶骨骨折。经鉴定,李某乙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30日,李某甲与李某乙达成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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