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3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2001********,汉族,现就读于浙江**大学**学院,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害人周某某和同学蓝某某在校内因鞋子真假问题发生矛盾,赵某某、俞某某(均已作不起诉)得知此事后介入处理,并先后通过QQ联系周某某,但一直未果,同年6月初,双方约定在衢州**附近见面解决此事。6月6日20时许,周某某一方十余人至衢州**北面江边公园,俞某某、赵某某一方十余人至衢州**北面草坪,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俞某某、赵某某、程某某(已作不起诉)等人将周某某带至草坪处,俞某某与周某某再次发生冲突并殴打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见状也一同对周某某拳打脚踢,致周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周某某右侧鼻骨两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7月31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周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同年9月24日,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本案系因同学之间纠纷引发的一般性伤害案件,致一人轻伤,殴打方式为拳打脚踢,未使用凶器,且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及后果一般;(2)参与及被纠集人员均系在校学生或未成年人;(3)李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其已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周某某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5)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