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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Z7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2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垫江县**街道**栋**。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9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与被害人程某甲的感情纠纷而产生报复心理。2019年7月29日4时许,李某某来到程某甲位于垫江县**街道**栋**的家中,趁其熟睡之机,将随身携带的镪水倒在程某甲面部,致程某甲眼睛、面部、颈部、四肢多处被烧伤。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甲皮肤烧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7月29日,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积极为医治程某甲支付费用,并照顾其生活,已取得程某甲的谅解,程某甲自愿放弃对其恢复情况进行继续鉴定。2020年8月6日,李某某与程某甲办理结婚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谭某某、黎某某、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垫公鉴(临床)[2019]100号鉴定书;

6.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附项: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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