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村**屯**号,住贵州省仁怀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回到仁怀市**乡**村祝某某租住的房屋卧室内,向被害人祝某某讨要工资,在讨要工资过程中,李某某与祝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从出租屋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将祝某某头部左耳上部至眼角下部部位砍伤。
经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某的左侧颞面部创口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眉弓创口瘢痕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李某某积极筹措资金赔偿了被害人祝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祝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呈请转刑事案件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欠条、收条、申请书、谅解书、调解申请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机构及其人员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李某某因讨要工资与被害人祝某某发生争执,并使用刀具砍伤被害人祝某某面部,经鉴定,祝某某左侧颞面部创口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眉弓创口瘢痕评定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李某某积极筹措资金赔偿了被害人祝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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