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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仙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街**号。2021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其妻子与被害人沈某某之间的矛盾,在仙居县**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与沈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用膝盖顶撞沈某某下阴部,致沈某某左侧睾丸血肿。经鉴定,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获得其谅解。

2020年10月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仙居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罪具结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酌情从轻情节: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3、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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