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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住兰州市城关区****之**号**室,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零时50分许,兰州新区西岔镇**村村民龚某甲、魏某某、龚某乙、龚某丙因土地流转问题,在现代农业公园施工工地一临时彩钢房门口,阻挡现场施工并要求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关闭照明大灯,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找不到开关为由不配合,魏某某随手拿起一根约长2米粗1公分的竹竿敲碎大灯玻璃灯罩,之后双方发生争执。龚某丙从值班室旁边地上拿起一把方形铁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王某某从值班室里面床边一人捡起一根洋镐把握在手中转身走到门口时,龚某丙用铁锨铲在王某某右腹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洋镐把将龚某甲头部打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洋镐把将魏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甲脑损伤、颅内出血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轻伤一级,左耳听力障碍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魏某某左顶部创口、左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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