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兴义市柯沙路108号房屋旁焚烧电线产生烟雾,为此事与吴某某、吴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听到争吵后来到现场与吴某某发生抓打,后李某某、李某某回到家里,后吴某某拿一把挂锁、吴某某拿一把管子刀来到李某某家,吴某某与李某某互相抓打,吴某某与李某某某互相抓打,李某某头部被吴某某用挂锁打伤,李某某持菜刀将吴某某某右眼、左锁骨区、左耳部砍伤, 经鉴定:吴某某左锁骨骨折,吴某某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因民间邻居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