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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4-12-27 admin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刑不诉〔2024〕14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3**********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4月28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被害人姜某某于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良乡西路甲11号楼下因琐事发生冲突,过程中李某某殴打姜某某面部致使其眼部挫伤、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上唇皮肤创口。经鉴定,姜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李某某于2024年5月10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对此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书证:急诊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等;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材料: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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