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51986********,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华卫恒源生物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19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海淀区西三旗文龙一里东门车库入口因行车琐事纠纷,将事主冯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事主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里**门车库入口因行车纠纷,将被害人冯某某(男,36岁)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及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在本市海淀区**里**门车库入口,打伤被害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
2. 北京红十字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3. 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冯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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