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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瑶检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瑶海区**路**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7日上午,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员工杨某某将皮卡车停放在合肥市瑶海区北二环汽车城**4S店门口停车位,因停车事宜与4S店员工陈某某发生纠纷。下午5时许,园林公司员工许某某等人至汽车城准备将停放的皮卡车开走,**4S店员工赵某某、陈某某等人以上午纠纷尚未处理好为由予以阻拦,许某某等人拉开赵某某后将皮卡车开走。赵某某、陈某某与许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随后赵某某让包某某打电话喊人,程某某、卞某某、杜某某、李某某陆续赶至现场,赵某某喊来王某某,与许某某等人发生厮打,致被害人许某某左侧第2、3肋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眼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赵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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