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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9********,汉族,中专文化,吉林航空维修责任有限公司**,住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已不起诉)等人在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旺仔”烧烤店内吃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琐事与邻桌的周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张某某上前帮忙,二人用啤酒瓶将周某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70,000元,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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