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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  2001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人,居民身份证编号:2203032001********,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无。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委**组,现住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2020年070720时许, 在四平市经开体育馆的室外篮球场与周某、许某某、某某等人打篮球时,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拳头将周鼻子打伤。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周某面部损伤致左侧鼻骨、鼻中隔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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